走進工會
勞工團體協約法修正首頁 知識傳遞
2007/08/21 16:43

行政院院會7月18日通過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增訂誠信協商規範與配套,未來勞資之一方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他方無正當理由,便不得拒絕,否則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機制認定為不公平勞動行為者,行政機關可採取連續罰方式,促使勞資雙方進入實質協商程序。團體協約法是保障勞動者協商權之重要法律。惟該法自民國二十一年施行以來未曾修正,歷經數十年社會經濟之變遷,其部分規定與現行其他勞工法規有所出入,且缺乏對團體協商過程之相關規範,勞資中有一方無協商意願,即難以進入實質協商程序,更遑論團體協約之簽訂。根據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截至95年底,產業工會有995家,但簽訂團體協約者僅有73家,突顯團體協約法之法制規範,殊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團體協約法此次修法,乃配合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廣徵各界意見,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章,並配合未來工會組織多元化之發展,增訂取得適格工會之規範,主要修正重點包括:一、配合工會法之修正,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為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修正條文第二條)二、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十二條)三、協商代表產生及團體協約簽訂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四、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簽訂團體協約前應經相關權責機關核可;團體協約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修正條文第十條)五、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查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六、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七、團體協約得約定受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調整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八、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約定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九、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十、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十一、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行政院表示,本次團體協約法之修正,主要在於透過強制協商規範及誠信協商原則,有效提昇團體協約之協商意願,並搭配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之裁決機制配套,有利建構勞資自主及自治精神。勞委會主委盧天麟也表示,勞動三權是國際認可的核心勞動基準,也是勞動基本人權,團體協約法之修法,將可強化團結權之功能,落實協商權之保障,促進台灣集體勞資關係的運作與和諧。